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6月29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機車專用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穿過機車專用道,然係因其駕車自臺北市○○路○段○○○巷右轉承德路6段,其欲行走承德路6段內側快車道必須要穿越機車專用道,而當時機車太多,且車速很快,致其必須往前行駛,無法立即越過機車專用道,該處非雙白線,其可越過機車專用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經舉發違規之承德路6段北往南路段,係6線車道,由內而外,內有4個車道,第5車道係機車專用道,第6車道係最外側車道,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係屬多車道之道路。異議人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機車專用道,並有異議人駕車駛入機車專用道之違規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據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時其執行交通舉發勤務,在承德路6段449巷口處拍攝交通違規照片,異議人從承德路6段449巷口右轉出來即往快車道那邊行駛,異議人違規地點距離其轉出之449巷口處已約1百公尺,因為異議人在機車道上太久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顯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明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行駛。」,易言之,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行駛時,如無前揭所指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者,自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查,異議人駛出承德路6段44
9巷,並欲切入承德路6段之內側車道,此由舉發照片,異議人之車佔用機車專用道並閃左側方向燈可悉(本院卷第6頁、第7頁),惟承德路6段449巷口前之承德路6段機車專用道,並未於該449巷口處中斷機車專用道之設置,且該路段路邊亦係紅線不得路邊停車,並無自該處路邊起步行車之情況,異議人駕車自承德路6段449巷口右轉,該處既非交叉路口,機車專用道在該處未有中斷,即應駛至前方有交又路口處,再駛入內側車道,惟異議人卻自承德路6段449巷右轉至承德6段行進約1百公尺後,閃燈橫越切入機車專用道,即與上開其他車種得橫跨或佔用行駛機車專用道之例外情形不符,且異議人之佔用機車專用道已影響機車專用道上騎駛之機車,有舉發照片可查(本院卷第6頁、第7頁),雖異議人辯稱機車專用道上之機車多、車速快致其無法立即越過機車專用道,致在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之時間拉長,惟異議人既非騎駛機器腳踏車,其行車亦不合於上開得橫跨或佔用行駛機車專用道之其他車種之例外情形,自不能以己行車之便而影響機車專用道之行車。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取。
3、綜上,異議人駕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事證明確。
五、本件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