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徐献志 上列聲請人對於 徐玉梅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献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梅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徐玉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玉梅之父,徐玉梅幼時即發現有智能障礙情形,領有殘障手冊。又於民國82年5月17日重新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徐玉梅生活雖尚能自理,且有簡單工作能力,惟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理解力不足,無法閱讀、書寫、算數,邏輯亦與常人有異,僅能理解長期訓練之簡單日常工作如:旁人指導下完成簡易包裝、秤重,但表達能力亦不足。而徐玉梅目前生活雖可自理,惟因社會化程度不足,缺乏現實判斷能力,故仍須家人陪同處理事務。又徐玉梅較無金錢概念,無法進行繁雜數字運算,對於物品之價值,亦無法評估,因而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此外徐玉梅面對問題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且對事情無法分辨真偽,亦無法辨識是否遭詐騙,徐玉梅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徐玉梅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個案(即徐鳳玲)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四肢可自由活動。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發展遲緩,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他人監督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監督協助。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 徐員 為一輕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有本院101年5月9日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徐玉梅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玉梅未婚,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玉梅之母徐陳鳳珠、外祖母 陳炳 、外祖父 徐玉珍 、姐 徐家羚 、妹 徐楷茵 共同決議,推舉由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梅之父徐献志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玉梅之輔助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受輔助宣告人徐玉梅目前與父母同住並受照顧,是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徐玉梅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