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佳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24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鍾佳𩓙任職於臺北縣立瑞芳國小(現改制為新
北市立瑞芳國小,以下簡稱瑞芳國小),於民國99年2月24日適逢瑞芳國小進行教室布置工作,全校所有老師皆須在校進行教室布置,根本無法離開瑞芳國小,此有瑞芳國小98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進修表(以下簡稱上述進修表)可供佐證,故聲請人於當天下午仍在瑞芳國小上班,並未外出與證人 周文隆 發生性行為,而上述進修表早於99年2月8日瑞芳國小開學前便已完成製作,且該證據於事實審判決時已存在,而未經原審審酌,係足可作為聲請人不在場之證明,故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惟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人未能及時發現而提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而案發當時在瑞芳國小任職教務主任之證人 沈美慧 更曾書立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下午在瑞芳國小進行教室布置工作,並未離開瑞芳國小,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與證人周文隆外出同赴北極星旅館相姦,顯有違誤,可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始為正當。
㈡聲請人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右車門邊各貼上子女的生日
(一為16,一為23),所以左右各是不同號碼,而引擎蓋上更無任何數字,但查證人周文隆卻稱聲請人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有很大的數字,則證人周文隆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而此不實之證言復為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並認定倘若證人周文隆並未看過被告之車輛自不可能知悉被告之車輛上貼有其小孩之生日數字,顯然漏未審酌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照片等重要證據,況且證人周文隆會知悉被告之車輛上貼有其小孩之生日數字,亦可能是由聲請人所告知,為何一定是證人周文隆親眼所目睹而得知?況且如果係證人周文隆所親眼目睹得知者,為何會把引擎蓋與車門記錯?更何況,對照聲請狀所附車輛照片可知,貼於車門的數字並不大,且車頂貼滿美國國旗於上,證人周文隆竟然對如此顯著之特徵隻字未提,反而對於車門邊的小數字有錯誤印象,而原確定判決本可依法進行勘驗,卻對此一重要證據棄置未予採納,顯然違誤。
㈢聲請人育有兩名子女,而兩名子女出生時係以剖腹方式生產
,因此聲請人肚子上有明顯的開刀痕跡,證人周文隆既然證稱有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為何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訊問證人周文隆有關聲請人之身特徵時,卻稱:「她的生殖器官、陰毛和我所知道一般大眾不太一樣,他是圍繞在陰唇旁邊而不是和一般一樣會在上面一點,其他就沒有什麼顯著特徵。」除明顯違反事實外,更未能說出聲請人肚子上有明顯的開刀痕跡,而原確定判決更未當庭令法醫驗聲請人之身體特徵,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且若加以調查,便可證明聲請人確屬無辜,應為無罪判決。
㈣按一般醫學研究報告認為子宮頸疫苗並無法防止性病發生,
且接種疫苗的時間必須在第一次性行為發生前,才能發揮效用,故子宮頸疫苗適用年齡在9至26歲,是縱使聲請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子宮頸疫苗接種,亦會遭到醫療院所拒絕,更何況子宮頸疫苗並無法防止性病發生,是聲請人何須大費周章讓證人周文隆幫忙預約看診?更何況聲請人之配偶根本未曾到過大陸買春,聲請人又怎可能會向證人周文隆表示其配偶前去大陸買春,是證人周文隆所述均係其片面捏造之詞,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便予採信,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㈤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誤,聲請人確屬冤抑,是聲請
再審係合法有據,請准予再審之提起,依法重新審理,俾維權益,並昭法制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可參。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有明文規定。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第查,本案係於就被告有罪部分(即於99年
2月24日之相姦犯行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已於100年10月5日即判決確定,此有原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刑事再審聲請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是以,縱使本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法亦不得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上述進修表影本1份,係欲證明聲請人於99年
2月24日當天下午係在瑞芳國小上班,並未外出與證人周文隆發生性行為乙節。惟查,該份進修表雖係於99年2月8日瑞芳國小開學前便已完成製作,然觀諸該份進修表之附註欄係記載:「縣府於本校辦理並要求務必參加之領域或學年研習,由各學年主任或領域召集人協調參加。」、「辦理研習時之事病假請至教務處填寫假單,經教務處核章轉呈校長核定」。是以,由上開兩項註記內容之反面解釋可知,瑞芳國小於99年2月24日之活動主題僅為教室布置,並非研習,故該紙進修表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如有事於99年2月24日星期三下午離開瑞芳國小外出,並無需依照前述參加研習之請假程序請假,尚無足佐證本件聲請人於彼時仍在瑞芳國小上班乙情。另佐以瑞芳國小之教職員之出缺勤資料並無電子打卡設備,是由教師申請後經單位主管及校長同意後,送交人事室登記,此有瑞芳國小100年6月2日新北瑞人字第100000281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64頁),且本件聲請人於原二審審理時自承:伊自98年7月開始教授瑞芳國小3年級學生,每星期三為半天課,下午不需上課,而教師進出學校門口雖需警衛開門,但警衛並未嚴格管制等情(見原二審卷第108頁),則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下午無課之際,駕駛車輛離開管制不嚴格之瑞芳國小數個小時,並非不可能之事。基上,上述進修表雖為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然並非被告所不知而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不具備嶄新性,亦不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至明。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教務主任證言文書影本1份,亦係為證
明其於99年2月24日當天下午仍在瑞芳國小上班乙事。惟查,該紙證明書僅係以電腦繕打之文書,其上並未有時任教務主任沈美慧之親筆簽名或印文,以致該紙證明書是否即為時任教務主任所簽立,尚有未明,故該紙證明書並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況該紙證明書係記載「經查99年2月24日當天下午本校進行教室布置,全校教師必須留在學校進行教室布置,本人均會於該時段巡查全校教師執行狀況,並未發現鍾佳穎老師離開學校之情事,故鍾佳穎老師應在學校無疑。」等語,則出具該證明書之人僅係陳述稱其未發現本件聲請人離開瑞芳國小乙情,因而推論聲請人應係在學校,並未確定本件聲請人於99年2月24日當天下午一直待在瑞芳國小上班乙情,故上開證明書至多僅是出具證明書之人的個人臆測之詞,殊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聲請人提出其所駕車輛照片5幀,係為證明其在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右車門邊各貼上子女的生日(一為16,一為23),所以左右各是不同號碼,而引擎蓋上更無任何數字,以佐證證人周文隆證稱聲請人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有很大的數字乙事係與事實不符,而原確定判決卻援用此不實之證言云云。然查,上揭照片5幀,如為表徵原判決前已存在之車輛外觀狀態,則應並非為聲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故已不具備證據之嶄新性;且上揭照片均未顯示出拍攝日期,則其所顯現之自小客車外觀是否即為案發當時之狀態,抑或係案發後另行經過烤漆之狀態,即非無疑,已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又雖然前揭照片所示自用小客車左右車門邊各貼上數字16及23,而引擎蓋上更無任何數字之情形,係與證人周文隆證稱聲請人所駕車輛之引擎蓋上有很大數字等情節(詳見原二審卷第100頁)不相符,然參酌證人 劉述懿 於10
0年9月6日原判決二審審理時係證稱:「(你太太平常如何上班?)開車。」、「(她的車子引擎蓋有無特徵?)本來是白色的,現在烤漆成銀色,沒有什麼特徵,有沒有畫數字我沒有注意過。」、「(她的車子引擎蓋上有無曾經畫過你們小孩的生日?)我不記得,我沒印象,可能要回想一下,我還是沒有印象。」等語(見原二審卷第104頁),基此,證人劉述懿身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在同一學校任職,其對於聲請人所駕駛車輛引擎蓋或車門有無畫上數字乙節尚且無法確定,而證人周文隆並非經常搭乘聲請人所駕車輛,則其未能完全正確地記憶與描述出聲請人所駕車輛之車身外觀特徵,仍無足據此全盤推翻證人周文隆之其餘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上開照片5幀,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
㈣聲請人另認為原判決未當庭令法醫驗聲請人之身體特徵以證
明聲請人肚子上有明顯剖腹生產所致之開刀痕跡,證人周文隆卻未能指出乙事,係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查,聲請人肚子上之有無開刀痕跡乙節,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卻未見聲請人於原判決二審審理時對證人周文隆之證述提出反駁,並提出證據方法聲請調查,且本案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業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判決之案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然未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已如前述,則其就此為聲請再審事由,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意旨,係於法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指摘有關證人周文隆證述係其片面捏造之詞,聲
請人並未讓證人周文隆幫忙預約看診,而認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便予採信,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第查,證人周文隆於原判決審理經具結後之證述,並未曾經判決確定以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周文隆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人逕自指摘證人周文隆證述係其片面捏造之詞以聲請再審,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周宛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