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異議人 鐘文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民事訴訟之期日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161條、162條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住所地為宜蘭縣,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自101年4月16日起算不變期間1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最遲應於101年4月30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引起之訴訟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依法提起再審,性質上非為對供擔保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自不符行使權利之概念,一併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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