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5日起至101年5月5日止,利息約定自94年5月5月起至94年8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5日止,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292,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尚積欠本金633,58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本件債權已由慶豐銀行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