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 蔡瓊儀 即長盛土木包工業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德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涂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與甲○○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德昌公司所占有之如起訴狀附表所記載之工程材料與附屬設備由原告所有、被告德昌公司應將占有之工程材料及附屬設備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工程材料及與附屬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嗣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撤回被告甲○○之訴,追加 廖復明 為被告,並撤回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德昌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廖復明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追加廖復明為被告部分,僅因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被告德昌公司提出世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岱公司)質押材料表上有負責人 廖復民 之簽名,即將原起訴主張之侵權人甲○○撤回,追加廖復明為被告,原告率而撤回或追加被告,其原主張之證據資料,難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撤回起訴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其係基於確認所有權及返還所有物之聲明,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基礎證據資料可憑,且亦非起訴後事實狀態才有此變更,原告亦係因被告德昌公司上述之辯詞,旋即為變更聲明,然此訴訟標的之追加,皆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並不相當。被告德昌公司對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已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二年間,交通部公路局將WH-33-○○○鎮○○○○道路工程發包予被告德昌公司承作,德昌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世岱公司,世岱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之支撐架及板模工程轉包予原告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弘公司)及蔡瓊儀即長盛土木包工業(下稱長盛土木)承作,原告為施工之需,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材料設備)運至工地,然因世岱公司與德昌公司解約,原告即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材料設備撤離工地,詎世岱公司竟無權處分系爭材料設備,設定質權予德昌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債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設備及賠償損失,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德昌公司所占有之工程材料與附屬設備由原告所有;2、被告德昌公司應將占有之工程材料及附屬設備返還原告;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工程材料及附屬設備日止,按月給付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元;4、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世岱公司財務困難,被告借予三百萬元,協助世岱公司順利添購材料設備進場施作,世岱公司並簽立切結書,將進場之材料設備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世岱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及施作,被告自得行使質權人之權利,然世岱公司質押予被告之設備材料,與原告起訴之設備材料,並非相同,被告並未無權占有原告之設備材料,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材料、設備能否特定?如何特定?
㈡、如認能特定,能否證明被告曾或現占有上揭材料及設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世岱公司質押予被告,而為被告無權占有之材料設備為其所有,係以自行整理之附表所示之板梁、H型鋼等為主張,並提出照片、工程承攬單、詳細價目表為據,被告則辯稱世岱公司質押之材料與原告主張之材料設備並不相同等語,並提出世岱公司借款質押材料表在卷可稽。經查,原告起訴附表所示之材料設備與世岱公司質押予被告之材料設備,確實不盡相同,原告列有十一項,包括板梁、H型鋼、DOKA底板等等,被告提出之質押材料表則為三項,包括支撐架、鋼構及系統模,況且工地內本即有諸多廠商之材料設備進場以供施作之用,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材料設備上並無任何標示,亦無拍攝時間及場地,無法認定即為原告所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材料設備,與世岱公司質押予被告之材料設備相同,而曾或現由被告占有。原告無法特定訴訟標的物,其主張即非足採。
㈡、既然原告無法特定系爭材料設備,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材料設備係遭世岱公司質押予被告,則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材料設備為被告占有,從而,其起訴主張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材料設備因無可資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外觀標示,則原告欲主張其為系爭材料設備之所有權人,衡情應於起訴前即以相關之保全程序特定之,以利於訴訟上之主張,竟未為之,復於起訴後,隨被告德昌公司之抗辯,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造成被告之防禦之不便,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原告既無法特定本件請求之系爭材料設備,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或現仍占有之,縱認原告本件首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合法,亦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所有權或返還系爭材料設備或損害賠償,皆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