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鄭三發 )於民國94年10、11月間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4年10、11月間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聲請,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既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且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又合於減刑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