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第四九七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合計肆支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誤為上午七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其因無代步之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另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日間,騎乘前開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號,見該住處大門未經上鎖,因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內,又見屋內無人,乃認有機可乘,遂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住宅客廳桌上之電子秤一台,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適為屋主甲○○察覺,乃當場將其制伏,送警究辦,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開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並諭命限制住居後,竟仍不知悔改, 復賡 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為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預備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串(共三支)之一支,插入 張瑜欣 所有,平日供乙○○使用而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啟動機車引擎,將該部機車騎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以供已代步使用。嗣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且由警扣得其所有供及預備供竊盜使用之前揭鑰匙一串(共三支)。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妻 洪秀珠 、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證財物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證物保管收據一張、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五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暨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及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合計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三次分別竊取機車及電子秤得手,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無故侵入被害人甲○○住處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載明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被告進入被害人甲○○屋內之犯行,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歷歷,本院自當併同審論之。另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連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合計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送審時之訊問筆錄),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