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0
0萬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就其積欠原告之300萬元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