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0號),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早已離開戶籍所在地,於鈞院審理期間,曾向鈞院陳報居住地即高雄市○○○路○○○號12樓之3,惟聲請人嗣於民國97年3月10日又搬離上開居住地,之後並未收受鈞院判決,因而遲誤上訴期間,非有過失,爰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730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於97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97年2月23日分案以97年度聲字第280號案件予以審理,且嗣後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聲請人再就同一事實,於97年4月22日向同一法院即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之聲請,自屬重複聲請,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