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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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97年度審簡字第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係以:其因於民國97年3月間甫分娩產下1女,亟需扶養照顧,且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請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所竊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將實害降至最低,業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另被告目前係未婚且甫於97年3月17日分娩產下1女嬰,亟待其撫育照顧,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嬰兒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32頁),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