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 宋振民 人於民國90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陳淑惠 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91年9月13日該不動產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乙○○,併經登記。
三、嗣案外人宋振民於民國90年12月12日邀同案外人陳淑惠向聲請人借用1,730,000元,其還款期限、借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宋振民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