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辰東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被告潘進達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黃莉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辰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潘進達連帶沒收。
潘進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元與陳辰東連帶沒收。
黃莉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辰東為謀宜蘭縣宜蘭市99年宜蘭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 林漢傑 能順利當選,竟與潘進達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辰東於民國99年6月9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潘進達,與潘進達約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會面,會面後,陳辰東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潘進達,由潘進達尋找宜蘭市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於同年6月12日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8號林漢傑。潘進達於收受上揭5,000元後,知其友人黃莉蓉設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對於該次市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隨即於9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莉蓉位於蘭縣宜蘭市○○○路○○巷○弄11之2號3樓住處樓下,欲將1,000元紙鈔交付予黃莉蓉,作為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漢傑之對價;黃莉蓉拒絕收受賄賂,惟尚不及將款項交還潘進達,潘進達即已騎乘機車離去,潘進達之行賄僅止於行求階段。嗣因黃莉蓉撥打電話予潘進達表示欲返還1,000元,潘進達察覺有異,不敢將其餘4,000元賄款交付給宜蘭市第一選區其他具選舉權之人,而止於預備。嗣黃莉蓉於99年6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將上述1,000元之賄賂交由調查站扣押在案,潘進達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 小萍 」(化名)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陳辰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辰東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小萍」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辰東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案99年度臺上字第7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檢察官取得被告潘進達、黃莉蓉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測謊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並於施測前告知被告潘進達、黃莉蓉可拒絕受測,以減輕其等不必要之壓力,經被告潘進達、黃莉蓉表示同意配合施測;而測謊鑑定人 徐國超 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98年刑事警察局「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足見測謊鑑定人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鑑定地點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無不當外力干擾現象;被告潘進達、黃莉蓉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並無任何異常或不適宜施測現象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81065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可憑。是依上述,卷附測謊鑑定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被告陳辰東、潘進達、黃莉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進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辰東則矢口否認上揭行賄犯行,辯稱:伊雖曾於競選期間在跟朋友聊天時,建議投票給林漢傑,但伊並非林漢傑的樁腳,未替林漢傑拉票助選;99年6月9日下午,伊因為潘進達多次向伊借錢,且積欠不還,伊不勝其擾,所以打電話與潘進達約在宜蘭市○○路某大樓門口見面,當面跟潘進達說明伊經濟也有困難,無法再借錢給潘進達,當天伊與潘進達不歡而散,伊沒有交錢給潘進達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達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辰東之前就有拜託伊幫林漢傑買票,陳辰東在99年6月9日當天打電話跟伊約在宜蘭市○○路某大樓樓下,下午3點多伊到達後,陳辰東當場從口袋拿出5張千元紙鈔給伊,沒有講話,但伊就知道這錢是拿要用來幫林漢傑拉票的。伊收到錢後,就在當天下午4點多到黃莉蓉位於宜蘭市○○○路的住處,伊快到時有打電話給黃莉蓉說伊要上樓,但黃莉蓉說因為只有她1個女人在家,不方便讓別人上去,伊就跟黃莉蓉約在樓下的樓梯口見面,伊從口袋取出1,000元塞在黃莉蓉包包裡,然後伊就跟她說8號8號,伊就騎機車回家;過一段時間黃莉蓉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她家,她要還伊錢,而且有1名男子在電話中叫伊過去,伊覺得怪怪的,陳辰東交給伊的其他款項伊就不敢再發了等語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90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1頁、第74頁、第77至78頁)。
㈡被告潘進達於上開時地將1,000元紙鈔交予被告黃莉蓉,為被告黃莉蓉所拒之事實,乃據被告黃莉蓉於調查站、偵審中迭供陳:99年6月9日伊先生的高中同學即潘進達在伊住家樓下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事要找伊,希望伊開門讓他上樓,但因為伊先生不在家,伊不方便讓他上來,所以伊就下樓,伊打開1樓樓梯大門時,潘進達向伊比一個「8」的手勢,並自行將1,000元紙鈔放入伊隨身包包內,剛好被伊鄰居 李美慧 看到,伊還來不及拒絕,潘進達就跑走了,伊沒有答應要投給林漢傑等語在卷(見同上選他字偵查卷第13至14頁、20至21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黃莉蓉的住處是同一鄰,伊是鄰長,於99年6月9日下午4點多伊拿麵包給住在宜蘭市○○○路○○巷○弄9之1號2樓的蔡太太的孫子吃,伊從蔡太太家下樓,在下樓的轉角處,見到樓梯口門外1名男子跟黃莉蓉在樓梯口講話,那名男子很慌張的東張西望,伊那裡是眷村,賄選的傳聞很大,伊看到這個動作就覺得可疑,想走近一點聽他們的談話,然後伊看到那名男子拿出千元鈔塞到黃莉蓉的側背包裡,還有用手指比「8」,再來伊就聽到男子說「那就這樣」,伊裝作若無其事地要下樓,跟黃莉蓉還有那名男子有碰面,然後那名男子就騎機車走了,黃莉蓉在那名男子離開之後,立刻把錢拿出來,對著伊哭說「姊姊我怎麼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至64頁)。
㈢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潘進達及被告黃莉蓉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黃莉蓉對於被告潘進達在被告黃莉蓉樓下交付現金1,000元、被告潘進達對於被告陳辰東交付現金5,000元,所述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81065號鑑定書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資料可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24至31頁),堪信被告潘進達、黃莉蓉所述應屬可信。此外,並有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及賄賂即千元紙鈔1張扣案,足資佐證。
㈣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潘進達對被告黃莉蓉行賄之賄賂1,000元,乃係被告陳辰東所交付予被告潘進達之賄款,是被告陳辰東、潘進達基於同一行賄之目的而分擔實施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陳辰東固於本案審理中舉證人林漢傑、 何鶯桃 之證詞為據,欲證明被告陳辰東並非林漢傑之樁腳,以及被告陳辰東於當天係約被告潘進達說明無法借款給被告潘進達等情。惟查:⑴證人林漢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雖結證稱:伊選舉時沒有使用樁腳,陳辰東也沒有幫伊助選、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林漢傑本身為宜蘭市第一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就被告陳辰東是否為求證人林漢傑當選而行賄乙節,難謂無利害關係,該證人所述被告陳辰東未替其買票等情,尚不足逕為被告陳辰東有利之認定。⑵經證人何鶯桃到庭,雖證稱:在某日下午陳辰東曾經到伊位於宜蘭市○○路253之2號6樓住處,在伊住處時,陳辰東接到1通電話就下樓了,過5、6分鐘上來,伊問陳辰東何事,他說1位潘先生找他週轉,陳辰東說不方便,就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證人亦證稱:陳辰東下樓時伊並未一起到樓下,伊不知道陳辰東有沒有交錢給潘進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無從依該證人之證詞,認被告陳辰東於上開時地確係向被告潘進達說明借款事宜。況證人何鶯桃所證稱:陳辰東係接到電話後下樓等情,已與被告陳辰東、潘進達一致供稱係被告陳辰東打電話約被告潘進達見面等情,不相符合,是證人何鶯桃所述被告陳辰東曾接到電話後下樓之事,是否即為
99年6月9日下午被告陳辰東、潘進達相約見面乙事,自非無疑,從而證人何鶯桃前述證言,亦不足為被告陳辰東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辰東、潘進達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辰東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求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辰東交付被告潘進達5,000元之行賄款項,其中對被告黃莉蓉行賄1,000元部分,經被告黃莉蓉拒絕,是被告陳辰東、潘進達對被告黃莉蓉賄賂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核被告陳辰東、潘進達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就被告2人預備對宜蘭市第一選區其他具投票權人行賄4,000元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
被告陳辰東、潘進達同時向黃莉蓉行求賄賂1,000元,及預備對其他具投票權之人行賄4,000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等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僅論以行求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認被告陳辰東、潘進達係犯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辰東、潘進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潘進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表示自白其犯罪行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辰東、潘進達雖有前述行求賄賂之犯行,然渠等行求賄賂之金額僅1,000元,對象只有1人,且未達交付賄賂之程度,行賄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本院綜合被告陳辰東、潘進達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潘進達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檢調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陳辰東、潘進達輕忽法紀,為求渠等所支持之候選人林漢傑當選,竟從事違法賄選之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方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辰東、潘進達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陳辰東、潘進達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查被告潘進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程序,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潘進達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潘進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指定)。藉以此緩刑宣告及加負擔之方式,祈使獲得適當警惕,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辰東、潘進達雖行賄被告黃莉蓉,惟被告黃莉蓉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業如前述,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陳辰東、潘進達所為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法在其等所犯行求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本案被告陳辰東、潘進達對被告黃莉蓉行賄之賄賂1,000元業經扣案,並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爰依上述說明,無庸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陳辰東交付被告潘進達預備投票行賄之賄款4,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該賄款業已滅失,爰併依同條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莉蓉於99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11之2號住處收受被告潘進達所交付之賄款1,000元,且允諾支持林漢傑,因認被告黃莉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黃莉蓉涉有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潘進達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莉蓉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潘進達自行將1,000元紙鈔放入伊隨身包包內,並向伊比一個「8」的手勢,伊還來不及拒絕,潘進達就跑走了,伊並沒有答應要投給林漢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潘進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伊把1,000元塞進黃莉蓉的包包,說「8號、8號」後轉身離開,然後黃莉蓉主動拉伊的手過去打勾勾,她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然被告潘進達於偵查中則係證述:伊在99年6月9日下午4點多騎機車到黃莉蓉位於宜蘭市○○○路的住處,伊快到時有打電話給黃莉蓉說伊要上樓,結果黃莉蓉說因為只有她1個女人在家,不方便讓別人上去,伊就跟她約在樓下的樓梯口見面,伊從口袋取出1,000元交給她,塞在她包包裡,然後伊就跟她說8號8號後就騎機車回家,黃莉蓉馬上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錢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偵查卷第35、
36頁),並未敘及被告黃莉蓉對其交付該1,000元賄款有任何接受之表示。則被告潘進達於本院審理中,始稱被告黃莉蓉有拉其手打勾勾表示允諾等節,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能無疑。且被告潘進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迭供陳:伊本來是要到黃莉蓉位於3樓之住處,但黃莉蓉認為她先生不在,不方便讓外人進入屋內,所以下樓到樓梯口跟伊見面等語。依被告潘進達所述被告黃莉蓉前揭作為以觀,可知被告黃莉蓉乃亟欲避免因與被告有私下之往來而招致誤會,則衡情被告黃莉蓉豈有在樓梯口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反主動拉住被告並與之勾手之可能?被告潘進達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實難謂與常情無違。況查,被告潘進達係因交付賄賂予被告黃莉蓉後,即被調查局查獲本案行賄犯行,被告潘進達對於被告黃莉蓉不無心生嫌隙之可能,其證詞是否客觀,亦非無疑。綜前所述,被告潘進達前後所為證詞非盡相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難認客觀公正,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黃莉蓉之認定。
㈡且查,本案經在場證人李美慧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看到1名男子拿出千元鈔塞到黃莉蓉的側背包裡,還有用手指比「8」,再來伊就聽到男子說「那就這樣」,然後那名男子就騎機車走了,黃莉蓉當時楞在那裡,整個呆住。黃莉蓉在那名男子離開之後,立刻把錢拿出來,對著伊哭說「姊姊我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頁),依該證人前揭證詞,被告黃莉蓉於被告潘進達將1,000元紙鈔塞進被告黃莉蓉包包時,尚不及反應,且旋即取出該紙鈔哭問他人尋求協助,則被告黃莉蓉辯稱其並受賄意思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潘進達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黃莉蓉之認定,且依證人李美慧之證詞,被告黃莉蓉所辯拒絕受賄等情尚非顯無足信。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本案公訴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黃莉蓉確有投票受賄犯行。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莉蓉確有投票受賄犯行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黃莉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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