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龍壽街口,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機車應以兩段方式至機車待轉區進行左轉彎,且左轉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兩段式左轉及左轉時讓左側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在同向左側由 游宗倫 所騎乘搭載 劉道伸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沿該文中路往內壢方向直行,因而煞避不及,致游宗倫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腳踏處,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游宗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水腫、臉部擦傷、左眼淤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道伸則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當場死亡;甲○○亦因而受有腦震盪、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道伸之父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游宗倫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導致劉道伸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貿然左轉,只是預計要左轉,且游宗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正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
度調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20頁、96年度偵字第313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30頁、第35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相字第1689號偵查卷第9頁),並有天晟醫院於95年10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於95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死亡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暨現場、車損照片25幀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劉道伸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預計要左轉,並未貿然左轉
,游宗倫是後方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云云。然上開交通事故中,游宗倫所騎乘機車之前輪係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處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如只是預計要左轉而尚未左轉,以被告與游宗倫在前揭時地同向直行而言,自不可能發生該撞擊點,是被告辯稱伊只是預計要左轉,並未貿然左轉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既在前揭時地貿然左轉,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左側之游宗倫,自無從預測被告會逕行左轉,而事先加以防範,故游宗倫雖因此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難認係其未何持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辯稱游宗倫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憑,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兩段式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致游宗倫煞車不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其中前者認為「一、被告駕駛輕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游宗倫無肇事因素」;後者認為「照桃園縣區鑑定會之會定意見,惟意見一文詞改為『甲○○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未注意左側接近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957號函所附之桃縣鑑96015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月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539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此均為鑑定機關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被害人劉道伸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被害人劉道伸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前揭交通事故進行模擬云云,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進行模擬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以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說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本件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主張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稍嫌過輕云云,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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