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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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8、91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總計零點叁伍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伍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總計零點叁叁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總計零點叁伍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伍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總計零點叁叁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叁肆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游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27日以86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竊盜案件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游德昌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99年7月2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金帝賓館7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金帝賓館706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總計0.351公克、驗後餘重總計0.35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9年11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11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49之10號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總計0.335公克、驗後餘重0.3346公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德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7月28日、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各扣得之結晶狀物品2包,經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7065號、99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735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月、竊盜案件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