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甫於民國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
一、㈠另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1月13日2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96號居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8鄰下四湖2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10月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
13日2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道○路○段172號前實施拘提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件。
(二)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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