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 濟公 六合手冊壹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拾貳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57萬元」應更正為「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5萬7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暨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被告甲○○自民國98年間4、5月間某日起至
98年6月底某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
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2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67巷15號居新竹市○○路640巷6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8年間4、5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底某日止,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640巷600號之住處為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攬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及4個號碼為1組之「4星」3種,賭客每簽1組號碼須支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之開獎數字,簽中「2星」者可得賭金5千7百元,簽中「3星」者可得賭金57萬元,簽中「4星」者可得賭金70萬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又其於前開經營簽賭期間,簽賭金額總計約50萬元。嗣經警於98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2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2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1張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98年間4、5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底某日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其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對獎單12張、手寫六合彩對獎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