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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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8年12月份」應更正為「97年12月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2次挪用應繳回揚興公司之運費,以填補揚興公司因遲發薪水所致生活費用之不足,而為各該業務侵占之犯行,顯係以單一之侵占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揚興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係數罪之關係,然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應論以接續犯為宜,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占數額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重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侵占數額償還被害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2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5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8鄰3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7月7日迄98年1月7日任職於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之3「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興公司),並實際擔任揚興公司關係企業「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職務,為從事駕車載運廢棄砂石及代公司收受客戶繳交運費現金等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每月向客戶收取之運費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依規定至遲於次月5日前悉數向揚興公司會計人員報繳,然因揚興公司發薪略遲而缺錢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地點,將所收取98年12月份運費其中新台幣(下同)7萬1,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日至26日(農曆春節)間某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18鄰358號住家,將所收取98年1月份運費2萬3,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揚興公司人員發覺告訴人短繳前開運費,漸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揚興公司法定代│全部犯罪事實│││理人乙○○之指訴││├──┼──────────┼─────────────┤│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被告未依規定按期繳回上開運│││ 趙彩霞 之證述│費之事實。│├──┼──────────┼─────────────┤│四│人事資料卡影本1紙│被告任職於告訴人之事實。│├──┼──────────┼─────────────┤│五│萬鈺公司行車報表影本│被告侵占97年12月份運費7萬│││16紙│1,400元、98年1月份運費2萬││││3,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為應付農曆春節前之生計,業已坦承犯行,又自82年後迄今無不良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侵占之金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審酌判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以厲警惕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