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智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智瑋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08巷 鄭琹云 住處(地址詳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琹云所有、置於上址住宅門外鞋櫃上之短靴1雙(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逃逸。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饒智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琹云、證人 張梅雪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饒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惟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且現業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