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宏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宏男於民國99年7月3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之後方曬衣,適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號之 許林月娥 亦在該處水溝旁洗衣,蕭宏男持竹竿曬衣時不慎打翻許林月娥放置衣物之水盆,引起許林月娥不滿,即斥責蕭宏男,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蕭宏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推許林月娥,致其摔倒在水溝內,經 蔡克梅 將許林月娥扶起後,許林月娥即質問蕭宏男,蕭宏男復接續以徒手掌摑許林月娥,致許林月娥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左膝蓋擦傷、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6至2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蕭宏男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掌摑並推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另略以:當時是許林月娥先拿竹棍朝伊之左小腿、左膝蓋處打,並且用棍子戳伊的頭,當時因天氣熱,導致 伊躁 鬱症發作,所以伊才會推她,並打她1巴掌,但伊是出於自衛,且許林月娥原本即有骨關節方面的疾病,不應把責任都算在伊身上云云,資為抗辯。
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掌摑並推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並經證人許林月娥、蔡克梅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0頁、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5、16頁),被告雖主張證人蔡克梅與告訴人許林月娥為親戚關係,有迴護告訴人之情事,故其證詞不足採信,然關於被告因不慎打翻告訴人許林月娥放置衣物之水盆,其2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即以徒手推許林月娥,致其摔倒在水溝內,嗣又以徒手掌摑許林月娥等情,證人蔡克梅之證述與告訴人許林月娥陳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曾於前開時、地掌摑並推告訴人之事實,是證人蔡克梅、許林月娥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應堪以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時亦在現場之「 小英 」到庭做證,然警員前即曾詢問綽號「小英」之 曾阿綢 是否目睹案發經過,經曾阿綢表示未親見案發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且被告曾於前開時、地掌摑並推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傳喚曾阿綢到庭做證之必要。
㈡告訴人許林月娥曾於99年7月3日9時37分許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左膝蓋擦傷、左臉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原本即有骨關節方面的疾病,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99年7月3日9時37分至該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另經原審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告訴人於該日尚曾進行X光檢查,病歷載明其有骨折情形,參諸上開肢體衝突時間及告訴人前往就診時間如此密接之客觀狀況觀之,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導致,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出於自衛,始會掌摑並推告訴人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許林月娥先動手打伊,她還持木棍打伊的腳,伊後來才用手推她,後來又打她1巴掌,但都是後來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縱使告訴人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以手推及掌摑告訴人之時,既已無「現實不法侵害」存在,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躁鬱症發作,始有上開行為,惟經原審調取被告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本院認 蕭員 很可能為一『分裂病性人格疾患』之患者,此種疾病為人格違常之一種,患者經常表現出孤僻、同儕關係不良、社會焦慮、過於敏感、古怪之思想與語言及怪異幻想等症狀,分裂病性人格之患者中有高達30至50%同時有憂鬱症之診斷,依蕭員在鑑定當時呈現出之言行內容,以及過去人際關係之特徵,符合此類病患之特質,另蕭員有多次自殺嘗試之病史,其相當可能同時罹患有憂鬱症,以致經常發生自殺衝動。因蕭員經常性的出現投射及合理化等心理防衛作用,來規避不利於己或令人困窘之情事,以至於蕭員之主觀陳述與客觀記載經常多所出入,但在意識層面應能理解其行為之相關後果與法律責任。故本院認為蕭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於99年11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是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或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前述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施加於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上開傷勢,及其上開精神狀況,暨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亦無和解賠償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