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村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及業務上侵占罪,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算刑期,於9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蔡金村仍未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
5月6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出面,在網路上與 許宏偉 對話,佯稱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經許宏偉同意後,雙方相約於屏東縣○○鎮○○路與新生路口見面,該名女子佯以要先確認許宏偉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許宏偉須依照其電話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系統確認身分,許宏偉不疑有詐,乃於97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9,979元匯入上開蔡金村帳戶裡,該女子復又以機器故障為由,要求許宏偉再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匯款,許宏偉仍不知有詐,又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再匯款94,000元至上開蔡金村帳戶裡,上開2筆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宏偉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金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而應徵司機工作,並與該公司負責面試之人相約於桃園火車站見面,見面後該人即告知將會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需要將伊的存摺及提款卡帶回公司與主任確認並登記,後來那個人就與伊一同前往渣打銀行開戶,手續辦妥後,該人就把存摺及提款卡拿走,嗣因無法與該人連繫,又經銀行告知上開帳戶內有資金進出,伊就請銀行將該帳戶凍結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宏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三民分行98年7月23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800335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97年
5月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98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800562號函暨被告前開帳戶自97年1月1日至98年11月1日之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6至28頁),堪認被害人許宏偉確有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目的既在應徵司機,面試時當在公司之辦公場所或環境安寧而能進行會談之處,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相約於熱鬧繁華、環境吵雜之桃園火車站,已非尋常;而該人與被告見面後,隨即決定錄用被告,又立即要求並隨同被告至渣打銀行三民分行開戶,且在開戶完成後,隨即以需將存摺及提款卡帶回公司與主任確認並登記為由,取走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衡諸社會常情,新進員工之銀行帳戶資料,均係於員工向雇主報到當日,方提供予雇主之會計部門人員,以供日後薪資轉帳之用,並無於面試時甚至決定錄用當日,即取得員工銀行帳戶資料之急迫需要,況雇主若僅為匯入薪資,僅需知悉員工銀行帳戶號碼即可,縱有確認或避免員工提供帳戶號碼時發生錯誤或有真實性疑慮之考量,亦僅需員工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足,依一般人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經驗,實無同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藉以控制帳戶內款項被盜領之風險,若任意提供存款卡、密碼與他人,不僅於薪資轉帳事項無涉,反而可能招致帳戶內之款項因此遭任意第三人提領而喪失,被告為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薪資轉帳毋庸交付提款卡、密碼乙事,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知。而依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飾詞否認犯行,惟念其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前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