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岐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皮卡丘禮品販賣機」貳臺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姓名應為「林燕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林燕歧 」,均應更正為「林燕岐」。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㈡核被告林燕岐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9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法擺放營業之機台僅2台,營業期間短暫,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經改造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2臺及機臺內現金共4070元,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營業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及因營業犯罪所得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林燕歧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歧係址設基隆市○○區○○路21之1號橘之堡餐廳1樓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在上址擺設經改造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年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許,經警方臨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燕歧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在場把玩上開遊戲機客人 陳彥睿 之證述。(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93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302021020號函、97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602355750號函、99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90207606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8張。(四)經改造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2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