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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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號),並提出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1026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聲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聲銘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暨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如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00年度蒞字第
1026號)所載;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竊取」,應更正為「接續竊取」。
㈡證據部分: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行「扣
案氧氣乙炔工具1組」予以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起訴書原認被告係以自備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氧氣乙炔為
工具,而竊取立峰公司所有之抽油管4支、吊猴1臺、磅秤鐵輪子8組、馬達變速箱2臺、磅秤底座1個、鐵板1塊及廢鐵等物,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並提出補充理由書,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補充理由書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準。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
,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左列情形」修改為「下列情形」,並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⒊至扣案之抽油管4支、吊猴1臺、磅秤鐵輪子8組、馬達變
速箱2臺、磅秤底座1個、鐵板1塊及廢鐵1堆等物,業經被害人 余政謙 於100年1月22日領回,其中吊猴1臺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手套一雙,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丟棄在現場,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上開遭竊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余政謙,而被害人亦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陳稱願不再追究,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檢察官之竟見,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9號被告鄭聲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206巷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226號「立峰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工廠內,以自備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氧氣乙炔為工具,竊取立峰公司所有之抽油管(4支)、「吊猴(1臺)」、磅秤鐵輪子(8組)、馬達變速箱(2臺)、磅秤底座(1個)、鐵板(1塊)及廢鐵等物(至少約共重432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元),渠得手後,正欲以渠向不知情之 林姵潔 所借用之車號:00—254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之際,為立峰公司職員余政謙發覺,報警究辦,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立峰公司物品及氧氣乙炔工具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立峰公司之職員余政謙指訴及證人 劉尹化 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書2張、扣案氧氣乙炔工具1組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0年度蒞字第1026號被告鄭聲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0巷29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9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0年易字第136號,廉股),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一、鄭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226號「立峰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峰公司)」工廠內,以其所有手套1雙戴在雙手上,並以徒手搬運的方式,先竊取立峰公司內吊猴1組,再以該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吊猴1組為竊盜工具,竊取立峰公司所有之抽油管(4支)、磅秤鐵輪子(8組)、馬達變速箱(2臺)、磅秤底座(1個)、鐵板(1塊)及廢鐵等物(至少約共重432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元)。鄭聲銘得手後,隨手將手套1雙丟棄在立峰公司內,正欲以渠向不知情之林姵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254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之際,為立峰公司職員余政謙發覺報警,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立峰公司物品(已發還立峰公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高永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