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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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燈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字第1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燈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燈財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77之4號1樓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綽號「 小連 」、「吳」及「 王姐 」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參與港式「六合彩」、台灣「大樂透」賭博,以「二星」、「三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該組頭所有,被告則可從每支簽注金中抽成獲利。嗣經警於99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簽單3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8條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係以警員於被告住處曾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燈財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略以:警察所扣到之簽單,其上所寫的號碼都是伊向1位綽號叫「 阿梅 」的人簽注的號碼,至於上面所寫的「小連」是1種簽注的方法,例如如果是2星,伊簽1號、2號,不管是橫的或直的順序,都算中獎,但若未特別註明「小連」,如果是直的順序,就不算中獎;「仁」則是12支的意思;簽單上所寫的「王姐」、「吳」,伊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也不知如何與他們聯絡,他們有時會來伊這裡泡茶聊天,不是很熟,他們報號碼給伊,要伊簽簽看,伊就把號碼記下來,伊只是單純根據他們提供的號碼簽賭下注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其賭博方式、簽
注之每注賭資及可贏得彩金之數額,為六合彩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六合彩之簽注,關於由何人簽注?簽注之號碼及注數為何?事關簽注之人中獎與否,及必須繳交多少賭資,經營六合彩簽賭者對此等資料多為詳盡且確實之記錄。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以「二星」、「三星」等2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注賭金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惟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另警員於99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巷77之4號1樓住處實施搜索時,雖曾扣得紙條3張【以下稱A紙條(見偵查卷第13頁)、B紙條(見偵查卷第14頁)、C紙條(見偵查卷第15頁)】,然各該紙張大小不一,其中B、C兩張紙條甚且係利用保險費繳費通知書之背面空白處加以書寫,而非有系統、有秩序的記載於固定之簿冊,甚至未以同一格式之紙張填寫以方便管理,是扣案之紙條3張,是否確係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供賭客簽賭六合彩所用之下注簽單,已非無疑。再觀諸該3張紙條之記載,其上部分雖有日期、號碼、金額及「小連」、「仁」、「吳」、「王姐」等字樣,惟A紙條有部分則僅有「8/5未簽」、「8/71320」之記載,B、C紙條有部分雖記載數組數字,然其後並無任何人名或綽號之相關記載,若該3張紙條所記載者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向被告簽賭下注之相關記載,衡情被告自當詳細登載簽注之賭客為何人、其所簽注之號碼及注數等內容,以便做為收取賭資及開獎後支付彩金之依據,應無未在部分簽注號碼後方記載下注之人,甚且連下注之號碼、注數亦未登載之理,且應無連無人簽賭下注亦加以註記之必要,是關於此部分,被告所稱係伊自行簽賭下注之記載乙節,尚堪以採信。至扣案之3張紙條雖有部分登載號碼、金額及「小連」、「仁」、「吳」、「王姐」等字樣,惟被告否認「小連」、「仁」係關於他人姓名或綽號之記載,而該等記載與前開所述被告自行簽賭下注之紀錄又係混合登載在同一紙條上,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稱:「吳」、「王姐」等人報號碼給伊,要伊簽簽看,伊就把簽注的號碼及報號碼給伊的人一起記在紙上等情與事實不符,實難僅憑該扣案之
3張紙條,即遽論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㈡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徐進丁
到庭,其證稱:99年5、6月間,有民眾打電話到分局檢舉被告住處有人簽賭六合彩,分局長就指示我們所長派員前往蒐證,由伊負責這個案子。伊去被告的住處查訪了好幾次,也有找到1位證人,他願意指證被告,後來我們就在8月19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我們有查扣3張簽單,除此之外,並沒有查獲其他的事證,至於該位指證人並不方便出庭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警員除扣案之3張紙條外,既未查獲其他積極事證,實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稱之上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