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皇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自稱「陳先生
」,應更正為自稱「 陳聞新 」;第1段第9、13行「以MSN即時通及電話」,均應予更正為「以MSN即時通方式」;第1段第11、12行「示於同年月某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不詳帳戶,」,應更正為「於99年6至8月間某日,至新營市彰化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不詳帳戶,後自稱陳聞新之人告知 梁雅芬 中獎彩金570萬元,」第15至16行「至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匯出22萬8千元」應補充為「至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出22萬8千元(另匯款費用30元)」。
㈡證據補充記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應予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2月7日華基存字第09900693號函及附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份不明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2.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賴皇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皇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下午1、2時,在基隆火車站大門口,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間,以MSN即時通及電話向梁雅芬詐稱有內線事先知悉香港六合彩之開出號碼,可代其下注云云,致梁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某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不詳帳戶,嗣於取得賴皇辰上開帳戶資料後,在同年10月間,以MSN即時通及電話再向 梁雅芳 詐稱上開香港六合彩中獎,領獎需預繳4%稅金云云,致梁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5日至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匯出22萬8千元至賴皇辰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梁雅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皇辰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梁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四)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