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易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易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⑴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所載2021元(自 林詩屏 土地銀行帳戶匯出)等字刪除;⑵被告雖辯稱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對方表示薪資匯入其帳戶,為確認其帳戶可以使用,伊才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況被告既應徵司機工作,則其工作內容為駕車,要與其帳戶可否正常轉帳無涉,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林詩屏、 楊君婷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數量為1枚,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提款卡1枚,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號被告 周易宏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7之4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0之1
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恐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乃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將渠93年10月8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8年4月28日夜間6時5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民視消費高手網路購物站(網址:www.52888.com.tw)服務人員,並向林詩屏佯以:渠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林詩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28)日夜間8時6分至夜間8時13分許,林詩屏以提款卡轉帳方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自林詩屏之郵局帳戶匯出)、9,141元(自林詩屏臺灣銀行帳戶匯出)、2,271元(自林詩屏華南銀行帳戶匯出)及2,021元(自林詩屏土地銀行帳戶匯出),共4萬3,431元至周易宏前揭基隆郵局帳戶內。
(二)於98年4月28日夜間7時26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民視消費高手網路購物站服務人員,並向楊君婷佯以:渠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楊君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28)日夜間8時47分許,楊君婷以提款卡轉帳方式,匯款2萬9,900元至周易宏前揭基隆郵局帳戶內。
(三)嗣林詩屏及楊君婷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詩屏及楊君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周易宏固 坦承有申辦前揭基隆郵局帳戶且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不知名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報紙想要找工作,對方說是接送老闆上班,伊就將相關資料寄去給對方,伊現在已經找不到相關資料,也找不到對方了,沒想到伊沒有工作,且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伊不知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詩屏及楊君婷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周易宏所申辦之前揭基隆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渠等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而前揭基隆郵局帳戶為被告交付與不知名之人等情,亦據被告周易宏供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6月11日基字第0991803374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前揭帳戶資料、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林詩屏及楊君婷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周易宏辯稱:伊係因找工作,方遭詐騙云云。然:被告就渠找尋工作而與之接洽之人均不能交代,亦僅知渠工作內容係接送老闆上班,相關工作細節亦不能完整陳述,則被告何以將相關帳戶資料交與不知名之人?又何以不能完整陳述渠工作內容?是渠前揭所述,即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交付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交付渠申辦之前揭帳戶與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不明之人士,足見渠有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而渠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渠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周易宏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