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19.97%計
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迄民國101
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4萬2,254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14萬3,210元;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此
債權讓與更名後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按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蘭銀行在臺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催收系統貸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