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乙○○男三被告丙○○女、年被告甲○○女、年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丙○○、甲○○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自訴狀繕本貳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被告甲○○住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二,但未載明渠等二人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所載姓名、性別、地址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允宜提出被告二人之最近戶籍謄本俾以辨識。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