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肆叄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叄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施用之次數、時間久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事庭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四三公克,驗後毛重0.三八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