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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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約被告 吳何堂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分期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 陳明 違約金之起算日,惟本件兩造既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且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亦為原告陳明,本件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計算違約金,附此敍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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