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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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地點為高雄縣○○鄉○○路○段○○○號。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十月九日醫字第○○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十月十日醫字第○○七七九六號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