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繼字第一三八二號
聲明人乙○○
丙○○戊○○丁○○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戊○○、丁○○為 蘇燢 與 蘇郭葉 所生之子女,嗣蘇燢過逝後,蘇郭葉改嫁甲○○,故乙○○、丙○○、戊○○、丁○○與甲○○為繼父子女關係。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過逝,為此乙○○、丙○○、戊○○、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乙○○、丙○○、戊○○、丁○○之生父均為蘇燢,且均未記載「養父」,聲請狀亦未敘明乙○○、丙○○、戊○○、丁○○與甲○○間有任何養父子關係。故甲○○並非乙○○、丙○○、戊○○、丁○○之生父或養父,彼此間應僅為姻親關係,是以乙○○、丙○○、戊○○、丁○○並非甲○○之繼承人,亦即對甲○○並無繼承權,自無法拋棄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