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乙○○借用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乙○○、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一紙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可証;又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向成大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租用汽車及向乙○○借用機車,至今均未歸還之事實,惟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向乙○○暫借機車並約定用畢後立即返還之事實,業經乙○○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借用後非但未依約立即歸還,反而繼續留供己用,且避不見面,致乙○○追尋無著長達年餘;且被告對於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催其歸還機車之南管局五十支郵局第六二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直至乙○○依法提出告訴,被告已數度遭傳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猶未主動將機車交還,更顯見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足採;此外,被告雖辯稱:向成大公司承租之汽車於租用後二、三天即遭竊,致無法依約歸還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該車遭竊之相關報案資料,又其於租車時僅支付新台幣三千元(相當於二日之租金),其後即未再主動與成大公司聯絡、告知汽車所在、去向、或再支付租金等情,俱經甲○○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而上開汽車已由成大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自行在被告居住處所附近之桃園市火車站尋獲,同時在車上起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紙,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本,且均屬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該車被尋獲前仍在被告使用中,其稱該車遭竊始未歸還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雖未坦承犯行,惟嗣後已與告訴人成大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