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