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0二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0二七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聲請人誤載為十一萬八千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未有任何本案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0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0二七號假扣押卷宗(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四號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就兩造間之上開消費款事件,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五六八一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聲明異議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而該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相對人聲請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核屬相同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五六八一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之本案請求既已繫屬並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得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