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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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劉憲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4日以航警刑字第1060021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憲政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電擊器)貳拾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5月25日。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專區(桃園市○
○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進口貨名「手電筒」,再委託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
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067101K283、
主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
而此筆貨物內容實為TN-09電擊棒6支、HY-X10電擊棒11支
、Type008指虎形電擊器6支(下稱系爭貨物)。
㈣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舉發後,函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偵
辦後移送本庭。
二、上揭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固坦承現居在台中市○區○○街○○
○巷○○號、電話0000000000為其使用至今,惟矢口否認有進
口系爭貨物行為,並辯稱:本案貨物電擊器23支不是伊購買
輸入,而個案委任書也不是伊簽名蓋印提供東慶公司做為報
運進口本案貨物之用云云。惟查:
㈠查系爭貨物以東慶公司為報關行,並以被移送人為納稅義務
人、被移送人為派件收件人、系爭貨物確為上開3種類型之
電擊器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6年6月3日北
普竹字第1061022053號函、警政署106年6月7日以警署行
字第1060101318號函、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派送
資料單、系爭貨物外包裝及各類型電擊器外包裝盒暨內容物
相片等附卷為證,自堪信此等事實均為真實。。
㈡復查,被移送人上開坦承之電話與住址,與派送資料上所載
之地址及電話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派送資料上寫
上「不收款」,顯見系爭貨物是已經付款完畢之貨物,故派
送資料既均指向被移送人,且衡酌常情,買家已付款過之貨
物賣家當更加小心,避免收貨人、收貨地址錯誤而需負擔額
外之成本,況本件貨物之數量多達23支,實可推認被移送人
即為實際買受貨品之人無訛。另被移送人雖有上開辯稱,惟
未見被移送人向有偵查犯罪之機關就個案委任書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大陸賣家寄錯貨品之證明等,是被移送
人之抗辯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
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進口之數量、否認有
違序行為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方足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氣警棍(電擊器)23支,
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
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