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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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林田 被告 林水 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
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8日二土測字第16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5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水拋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3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田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水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291.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南側比鄰系爭同段50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1,與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合併管理使用,為便利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割裂妨礙耕作,且兩造分得土地東側均面臨產業道路可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8日二土測字第16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5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水拋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3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田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林水拋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該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1月14日前為四人共有,其中共有人張阿雪於90年7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賣給原告。原共有人 林慶生 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應有部分交換給原告。現共有人數為二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得分割成2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且兩造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且被告對此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何意見,自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均為農閒時空地,原告現使用南側農耕,僅有有東側私設農路供向外通行,其他側則與鄰地相互毗鄰,有勘驗筆錄可按及分割複丈成果圖(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逕畫分割方案)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東西走向之農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964,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4136.92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6,換算應有部分面積為154.50平方公尺,因東側臨路,分割線宜採東西走向,使兩造分得土地均有適當之通路,因原告表明南側鄰接之同地段第508地號土地其所有權為應有部分4分之1,願分在南側,俾方便較完整之整體使用,而被告未到庭,亦未表示希望分得位置,本院按原告之意願將土地分為南、北兩塊東西走向之農地,使各共有人方便農用,並有適當之通路供進出,又共有人之被告於收受開庭通知並告知分割方案圖已測竣可閱卷,並未表示反對或另提其他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及當事人意願,本件土地分割方式爰採附圖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㈠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林田│964/1000│964/1000│├──┼─────┼──────┼──────┤│2│林水拋│36/1000│36/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