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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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廣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67、7768、776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廣陵繳交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即被告黃廣陵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係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不服,並於同月21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有上開刑事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22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亦有規定。可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與羈押同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對被告之強制處分,無論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處分,均必以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之原因為前提要件,否則,不得對被告為任何強制處分手段。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調查後報告彰化地檢署偵辦,聲請人於105年10月3日為檢察官傳喚到庭就訊,復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同月19日,聲請人乃按時到庭就訊,檢察官並告以所犯罪名為重利、偽造文書、詐欺之罪,經訊問後,檢察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因而諭令交保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即繳交保證金辦理具保完竣,此一案發經過均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調得偵查卷宗後核閱屬實。
(二)然細譯卷內事證,就重利部分,依現有各個被害人偵訊中之證述,聲請人出借款項之利率,核算後,月息均僅不過2%、3%以內,亦無警詢及報告書中所稱年利率破百以上之高利情形,而依現今社會經濟情況與實務見解,此種民間私人借貸因徵信程度、擔保條件、資金背景、體制保障等均遠不如一般金融業或當舖業者健全、雄厚,貸款呆帳風險極高,其月息在2%、3%(甚至4%)者,極為普遍,屬社會大眾知悉並可得接受之範圍,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依現有被害人所述,聲請人借款利率既未達重利之程度,自未能僅憑扣案證物遽謂聲請人涉嫌重利犯罪嫌疑重大。
(三)就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偵查中所述內容與已為偵訊之相關證人證述一致,倘聲請人係受本人之託辦理相關業務,即與「偽造」之定義不符,無所謂偽造文書之情。同此,就詐欺部分,現有卷內證據從未出現有何得資為辨別之詐欺被害事實存在,更無被害人指訴其遭詐害經過,就所謂之詐術手段、遭詐害之被害人、遭詐財物等情,依卷內現有證據情勢尚無從判定,同無法認為聲請人有何涉及詐欺罪犯嫌重大之情事在。
(四)依上所述,現有事證既屬晦暗不明,無從支持聲請人涉有何種確切犯罪嫌疑,欠缺最根本之羈押必備前提,自不得對聲請人為任何強制處分,遑論審酌前揭法定各款羈押原因。檢察官雖指聲請人於庭前有以電話聯絡證人串證,惟不論依該名證人警詢或偵訊中所述內容,聲請人該部分借款利率均未達重利程度,本與犯罪無涉,是在犯罪嫌疑本身都有疑慮之情形下,檢察官未作其他進一步查證,率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據此為命聲請人具保之強制處分,自嫌速斷,與法未符。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具保20萬元之強制處分不合法,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命將該保證金全數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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