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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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清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清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4年1月2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徒刑,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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