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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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來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聰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2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1日)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來聰於102年6月3日,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6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6月17日起算,至105年6月16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2年4月24日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中,所涉之甲案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乙案則係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且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於甲案判決時,自其前案紀錄表已可知受刑人另涉有乙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此情狀應為甲案判決時所得知悉,甲案之承審法官仍就甲案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已加以審酌後認仍應就甲案予以自新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