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孟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查受刑人李孟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外部界限(不得逾各次罪刑宣告之罰金總合新臺幣7千元)及內部界限(不得逾附表編號1判決所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元和附表編號2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8百元之總合,即新臺幣6千8百元)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①罰金新台幣1000元│①罰金新台幣1000元│││②罰金新台幣2000元│②罰金新台幣2000元││││③罰金新台幣1000元│├───────┼───────────┼───────────┤│犯罪日期│①105年3月22日│①105年5月6日│││②105年3月22日│②105年5月6日││││③105年5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76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4號│105年度簡字第90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18日│105年8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4號│105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決確│105年6月22日│105年9月27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