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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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乾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文乾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於94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駁回上訴,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文乾仍不知悔改,明知代號3466-A10302號成年女子(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吐、語言表達能力遠較常人為差,且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明顯較通常一般人不足,已預見甲女對於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之識別能力,較通常一般人顯然減退,而無從理解、判斷,進而做出同意與否之清楚表達,以致不知抗拒,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段○○○號住處前,利用甲女因心智缺陷而聽任擺佈、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適 徐貴香 見狀察覺有異當場喝斥,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文乾被訴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之行為,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僅以代號稱之,並記載為甲女。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卷】第23至26頁背、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訊問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至8、19至23頁、侵訴卷第7至9頁)、證人徐貴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19至23頁)、證人3466-B10302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偵卷末彌封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卷第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案)件通報表(見偵卷末彌封袋)各1份卷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子,此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可憑,又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訊問告訴人,發現其應訊過程,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明顯不足,關於抽象之情境則完全無法明瞭,回答問題的過程較為緩慢,溝通、表達能力較為欠缺,無法回答深入之問題(見侵訴卷第
7至8頁背),足見身為重度智障之告訴人顯然無法理解猥褻之意,並適當保護自己,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利用告訴人為心智缺陷之人,不知抗拒,而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侵訴卷第3頁正反面)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為逞一己之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心靈感受,趁告訴人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對告訴人或其家屬表示賠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期滿前再為專業鑑定,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