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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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至第13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4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見偵字卷第8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3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車身搖擺不定,危害交通安全非輕,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酒駕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於103年9月22日18、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竹蓮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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