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samsung,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4555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斗簡字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持有,竟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初之某日, 邱麗玉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三星廠牌手機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欲向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甲○○乃至邱麗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邱麗玉乙次,供邱麗玉施用。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97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轉讓前揭禁藥所用三星牌手機(samsung,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2-14頁,本院卷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邱麗玉於偵訊時證述:伊曾向被告要過安非他命使用,數量只有一點點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2、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第11-15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查他字卷第6-11頁)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9日函附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7-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無償轉讓邱麗玉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詳,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麗玉之數量為何,且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及證人邱麗玉之證詞,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一點點,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施用劑量,縱施用數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姑念其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非多,且被告犯後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samsung,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轉讓前揭禁藥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