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88年度毒聲字第5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15日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犯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拘提並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岡9803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迄今,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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