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命其向公庫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支付新台幣玖萬元。
事實
一、甲○○、丙○○(本院另行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及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97年5月間,彼等先在彰化縣轄區,尋找傾倒工業廢棄液體之地點後,再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承攬清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性強鹼廢棄液體約35公噸(PH值12.6,含異丙醇及重金屬,下稱廢液)後,甲○○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登記於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益公司],原車牌號碼000-00號,於96年7月31日更換車牌)貨運曳引車(後掛車號00-00號槽車,靠行登記為興陸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綽號「老仔」男子,丙○○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至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臺61線北上171公里+460-480公尺處後,由綽號「老仔」男子藉由上開槽車下吊掛之輸送管二條,將上開廢液排入路旁雨水溝渠而溢流於慶安水道中,丙○○在其駕駛上開車輛內把風警戒,以便遭人發現時得隨時搭載甲○○、綽號「老仔」男子一同逃離現場;因 洪域財姚火鉗 養殖之魚蝦,之前多次遭不明廢棄液體污染而暴斃,發覺有異,乃自組巡邏隊保護環境,迄至97年5月7日20時30分許,巡邏至上址處,方發覺前揭情事而報警處理,甲○○、綽號「老仔」男子見狀,隨即棄置上開曳引車及槽車於現場,共同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警方隨後到場並查扣棄置現場之前揭235-JF號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
嗣為警於98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巷口,緝獲甲○○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另於96年10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80公里即台南縣○○鄉○○村路段,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甲○○因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遂向警方報稱未攜帶駕駛執照云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乙○○」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再交還執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主管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監督之信用性與正確性。嗣經乙○○本人協助警方調查前述案件時,發現假冒其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乃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㈠前揭事實欄所示一之部分,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警卷第5-7頁、98年偵緝字第248號第23-26頁,本院卷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洪域財、姚火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19頁,第20-21頁)及證人 李隆銘謝春苗 、乙○○分別於偵訊時(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273-278頁、第307-310頁)結證明確,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縣環保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17、22、33、36頁)、彰縣環保局97年6月17日彰環稽字第0970023787號函附檢驗報告、檢測報告(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73-77頁)、彰縣環保局98年5月5日彰環稽字第0980017101號函及檢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報告書影本(98年偵緝字第248號卷第48-58頁)、現場照片(97年他字第712號第5-7頁、第27-30頁)、採證照片(97年偵字第10185號卷第4之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235-JF號貨運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乙台扣案可證。
㈡前揭事實欄所示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偵字第4號偵卷第4-5頁、第6-7頁、第9頁、第21頁),此有國道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06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憑(上開偵卷第14-15頁)。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自白情節,核與犯罪事實大致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型: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丙○○、綽號「老仔」男子,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至前揭彰化縣之某不詳土地,擅自予以棄置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綽號「老仔」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偽造乙○○署名於上開通知單上,並據以向警員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前揭所犯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取得任何許可文
件,從事清除、處理屬事業廢棄物,已對環境衛生影響甚大,卻將酸鹼值高達12.6且含重金屬之有毒性、腐蝕性事業廢棄液體高達30公噸,恣意傾置於道路溝渠任憑流竄,並溢流至慶安水道中,並滲透地下水或周遭土壤內,導致周遭之魚蝦死亡,有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97年他字第712號卷第22頁),該處生態環境嚴重被破壞,侵害使用該處附近土地或地下水之無辜大眾,其惡性可憎;另其因一時為逃避交通查緝處罰,擅自冒簽他人署名,不僅損害被冒名本人名譽,並遭調查之困擾,對於警方及主管機關對交通管理制度之破壞,然考量其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認為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且自白犯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即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新台幣玖萬元,資為警惕,以啟自新。
㈣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員持掌上型電腦(PDA)開立之新式通知單,僅有一式二聯(通知聯及移送聯),並非一式三聯(存根聯、移送聯及通知聯)之舊式通知單,警員將其中之通知聯交給交通違規者,另一移送聯,則交由交通違規者在該聯之「受送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後,再執以交給警員表示其已收受通知單。是以,被告甲○○在移送聯偽造「乙○○」之署名乙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槽車VK-23號各乙台,雖登記車主為南益公司,惟係屬靠行於南益公司,實際購買人、使用人均為被告甲○○,足認上開車輛確屬被告甲○○所有無疑,業據證人李隆銘、謝春苗、乙○○結稱在卷,並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基本查詢資料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辯解上開車輛非伊所有云云,不可採信。公訴人認上開車輛為丙○○所有,自有誤解,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於95年9月間購買上開車輛靠行時,即以此車輛至化學工廠載工業廢水並傾倒廢水之工作,並找尋該工作合夥,此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告甲○○與綽號「老仔」將重達30公噸之上開廢液傾,任意傾置於道路溝渠任憑溢流於慶安水道,而滲透地下水或土壤,導致周遭之魚蝦死亡,該生態環境遭破壞,實已難以回復,情節堪認重大,有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綜上所述,是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槽車VK-23號各乙台,均為被告甲○○與丙○○、綽號「老仔」共同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合併應執行刑│├─────────┼──────────┼───────┤│如事實欄一所示│甲○○共同任意棄置有│應執行有期徒刑││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一年四月,緩刑│││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三年,並命其向│││235-JF號曳引車及VK-2│公庫即彰化縣政│││3號槽車各乙台,均沒│府(環保局)支│││收。│付新台幣玖萬元││││。扣案之235-JF││││號曳引車及│├─────────┼──────────┤VK-23號槽車各││如事實欄二所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乙台及未扣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前揭舉發違反道│││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通知(移送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移送聯)上偽造「張和│」之署名乙枚,│││利」署名乙枚,沒收。│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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