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七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3
7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伊所有坐落在高雄高雄市○○區○○段621、6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5/10000)暨其上同段19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共同使用部分為同段1986建號,應有部分95/10000)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7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
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98年度補字第1706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債權憑證業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1706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38,477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鑑定之市值雖為809,500元,惟於98年11月18日已以566,666元拍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自拍賣上開不動產所得拍定金額取償而受有損害,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不動產之拍定價額566,666元為計算基礎,並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訴訟確定所需時間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