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15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王羿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19分許,由該訴外人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
○路由東往西行進,行經該路與雅秀五路口右轉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行經該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9,486元(其中零件費用62,66
0元、工資費用42,966元、烤漆費用13,860元,合計共119
,48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
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大
雅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19,486元(零件費用62,660
元、工資費用42,966元、烤漆費用13,86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
共支出119,48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
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4年3月26日領牌使用,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8年11月23日肇
事時,已使用4年7月又28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
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89元
。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62,660元×0.369=23,12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62,660元-23,122元=39,538元
。
第2年折舊額:39,538元×0.369=14,590元,餘額為39,5
38元-14,590元=24,948元。
第3年折舊額:24,948元×0.369=9,206元,餘額為24,94
8元-9,206元=15,742元。
第4年折舊額:15,742元×0.369=5,809元,餘額為15,74
2元-5,809元=9,933元。
第4年8月折舊額:9,933元×0.369×8/12=2,444元,餘
額為9,933元-2,444元=7,48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2,966元、烤漆費用13,86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315元(7,489元+42,
966元+13,860元=64,315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10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315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