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劉有達   戶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40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申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
5月28日下午4時42分許,由訴外人 廖成培 駕駛該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1段與五權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與前車安全車距,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
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4,376元(其中零件費
用85,262元、工資費用13,038元、烤漆費用26,076,合計
共124,37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受損相片等影本附卷為
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賠案
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受損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
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致始肇
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
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24,376元(零件費用85,262
元、工資費用13,038元、烤漆費用26,076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
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
修復共支出124,37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
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0年10月27日領牌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9年5月28
日肇事時,已使用8年7月又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
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年8月計算折舊,超過耐
用年數3年8月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8,526元(85,262元×1/
10=8,526元),再加上工資13,038元、烤漆26,076元,原
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47,640元(13,038元+26,076元+8,5
26元=47,6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