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5號
被告
即聲請人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家計負擔沉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詐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其於另案相類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曾遭通緝,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犯罪頻率非低,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無任何變化,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述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